党纪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十八条

2020-12-10 11:24:42 yangy 1391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是关于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章第四条规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是党员的基本权利之一,并且明确规定“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党内选举必须体现选举人意志,规范和完善选举制度规则。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违纪行为。“表决权”,主要是指党员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的权利。“选举权”,主要是指参加选举的党员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选或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被选举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的权利。

与第一款相比,第二款是特殊条款,主要强调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无论情节轻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重处分。而对于以其他方式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比如,故意不通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党员参加选举,或者故意不通知有表决权的党员参加党的重要会议等,则需要达到情节较重的,才给予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选举罪侵犯的是公民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侵犯的是党员在党内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党员涉嫌触犯破坏选举罪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按照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删除有关“公民”的表述和“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规定;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