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

2020-08-31 08:16:14 yangy 3666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本条是关于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时限以及党员申诉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这里的“六个月”是最长时限,不得延长。根据党章、《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关于修改〈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等规定,党纪处分批准权与决定权有的是一致的,有的是相分离的。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根据党章第四条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査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査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删除了2003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内容;为切实保障党员权利,此次修订増加第二款,规定“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