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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二十四条

2021-03-03 07:58:58 yangy 1065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工作失职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走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针对的是担负一定领导职务、有管理的下属人员的党员领导干部,强调的是党员领导干部不知道自己所管理的人员打算叛逃,但因为工作不负责任,为其叛逃提供了客观条件。这种失职行为与所属人员的叛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对要求出国的人员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未认真审查;对不应当派遣出国的人员却派出国;应当及时收回所管理的人员所持护照而未予及时收回:因被欺骗或者疏忽为打算叛逃的人员开具证明;率团(组)出国时对团(组)人员管理不严;应当及时从国外召回不可靠人员而未予及时召回;等等。“叛逃”,不仅包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行为,还包括因触犯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逃往国(境)外的行为。本行为强调,一经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即给于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要与《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故意为叛逃行为提供方便条件区别开来,本行为是客观上造成了叛逃的后果,主观上不是主动帮助下属人员叛逃,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是故意为叛逃提供方便条件,是一种主动为之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因党员领导干部自己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自己所管理的人员发生出走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出走”,主要是指《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行为。要明确本行为与第一款不同不是一经发现就给于处分,而是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才给于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要把本行为与《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为出走提供方便条件区别开来,本行为是客观上造成了出走的后果,主观上不是主动帮助下属人员出走,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是故意为出走提供方便条件,是一种主动为之的行为。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条例》时作了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