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十九条

2020-12-18 16:23:18 yangy 2116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辨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分四项,第(一)项规定的是对党员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违纪行为。“批评”,主要是指党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党的组织或其他党员提出要求其克服改正的意见的活动。“检举”,主要是指党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党的组织、党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追究的活动。“控告”,主要是指党员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规定向有关党组织进行告诉,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的权利。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申辩”,主要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党员本人所作的申明和辩解。“辩护”,主要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所作的对被讨论的党员有利的证言和辩解。“作证”,主要是指党员就自己所了解的某种情况,向党组织提供证言、作出证明。本项规定的行为需要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行为。“申诉”,主要是指党员对所受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时,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要求予以公正处理的意见。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如禁止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等行为。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没有利用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党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报复陷害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在于,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是全体党员;报复陷害罪的行为必须采取用职权或者假公济私的方法,而第二款规定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滥用职权或者假公济私;报复陷害的对象只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而第二款规定的对象包括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报复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依据宪法等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和举报权等,而第二款规定行为侵犯的是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党员有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如同时涉嫌报复陷害犯罪的,则应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党组织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即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增加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情形,以及党组织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此次修订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